河南广播电视台乡村频道 马彬 曹青
基本案情:
原告闫某某,女,1924 年6月24日出生,共生育有七子女,其中一子一女已故。2022 年6月1日原告五子女商议轮流按月赡养原告闫某某,但在第一轮赡养过程中,闫某某之女杨某某未履行2022 年11 月的赡养义务,在第二轮赡养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未履行 2023 年4 月的赡养义务。2023 年2月8 日,原告闫某某与河南金福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并入住该养老院,合同约定原告闫某某每月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为 3250 元。原告闫某某已满 99 岁,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需要子女们照顾,其他子女已尽赡养义务,但被告杨某某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赡养费(三个月)计9750元及生活费(三个月)计1950元合计共11700 元。
为有效维护闫某某合法权益,2023年9月21日,新蔡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姚国富到河南金福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处对原告闫某某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闫某某陈述:“我自愿住在养老院,我起诉我女儿杨某某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女儿杨某某应每月按时支付赡养费、生活费”。
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诉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某某给付赡养费 5861.61元;二、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附加条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原告闫某某自愿居住在养老院,不再要求子女们每个月轮流赡养,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选择,因被告杨某某系原告闫某某的有履行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老人并非仅指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贴心照顾、精神上的关心抚慰也是赡养义务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尽管原告闫某某对子女探望的诉求不作要求,但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子女,理应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提供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