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上升,机动车保险合同名目各异、种类繁多,理赔对象及要求也不尽相同。在理赔过程中,产生大量纠纷,最主要的争议就是免责条款的运用。近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五沟营法庭审理了一起涉机动车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8日,王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西平县某路口水塘时发生落水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王某报警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仅当事人一人,现场无有效视频监控,也无目击证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王某支出施救费1600元。经法院委托,某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王某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为113000元。王某支出鉴定费6000元。王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新能源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成因不明,免除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裁判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保险事故。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落水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后果,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成因不明,王某陈述的过程是虚假的,王某并不认可,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保险金113000元,并承担拖车费和鉴定费。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通讯员:樊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