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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力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犯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 2023-10-17 15:39   阅读 4725

河南广播电视台乡村频道 孟宪超 魏永(通讯员:杨东平秦嘉伟)

 

目前“两卡”案件中存在大量“接力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所谓“接力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诈骗资金流入行为人为上游犯罪提供银行账户后,先由行为人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后资金往往还会由未到案的其他人员在其他多个账户中多次“接力”转移,直到犯罪所得资金难以追查。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接力者”和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接力者”之间往往没有直接意思联络。公安机关往往只能根据被害人资金流向查获到直接流入资金的一级、二级卡主以及其上线人员,难以全链条打击。

因为存在多名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在上述人员未全部到案的情况下,判断上述犯罪是否是共同犯罪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成为困扰办案人员的难题。对于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分歧很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对提供银行卡并进行转账的行为一概认定为从犯,理由主要是每一笔诈骗资金的掩饰、隐瞒都是一个长链条的过程。行为人的行为单独看是实施了一个独立转移行为,但实际上这些资金被转移走后,还会由其他行为人再在多个账户中反复转移,以达到公安机关难以追查的目的。而这整个过程才是完整的对一笔被骗资金的掩饰、隐瞒犯罪。整个链条的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共同犯罪。故不能认定行为人一个环节的行为在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从而认定行为人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其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前该类犯罪处于高发态势,转移资金动辄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档,且行为人大多基于上线指示进行流水线式、机械式的操作,对上游犯罪的认识较为模糊,如同“提线木偶”的一般,如都按照主犯处理,感觉处理过重,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是对这种行为一概认定为正犯,否认各个“接力者”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主要理由是转账、取现等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本身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掩饰、隐瞒“接力者”之间一般不具有意思联络,虽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具有接续性,但是难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各个阶段的转移资金行为都是都是独立的犯罪,不具有共犯关系,由于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故将其按照一般犯罪正犯处理即可,不宜认定为从犯。如果将这些人员一律认定为从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过于随意,有“法不责众”之嫌,不利于打击相关犯罪。

笔者认为“接力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主、从犯。

一、“接力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之间成立共犯关系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多个行为人相互分工、协作、支持,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从客观层面来看,在“接力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相互协作的转移资金行为共同导致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难以追回或者难以分辨赃物的性质。应该说这是一种紧密联系的、连续的行为。前一接力者的行为是后一接力者的行为基础,后一接力者的行为又是之后接力者的行为基础,难以分割,应当评价为一个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事实上,没有整个链条人员的协作配合,任何一个单独的转账行为,均难以造成赃款难以追查和挽回的后果,将每个转移行为均认定的独立的犯罪的行为脱离了该类犯罪的客观实际,不应割裂地认为每一步转移财产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从主观层面来看,共同犯罪一般要求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也就是相互支持共同进行犯罪的意思的。根据通说观点,共同犯罪的成立最低也要有单方的意思联络。“接力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上下游“接力者”之间虽然可能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但仍应肯定共同犯罪的成立。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均明知自己在转移财产前或者转移财产后,有其他人员在和自己进行配合,基于网络犯罪的特性,不应再要求像传统犯罪那样的直接的明确的意思联络。网络犯罪的参与人往往空间上距离较远,只需要有模糊的、概括的意思联络就应当肯定共同犯罪的成立。

二、实质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在“接力”中的作用大小

   在肯定“接力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上下游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还要准确区分每个行为人责任,确定主、从犯。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一般认为实行了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实施部分构成要件行为但起主要的作用的构成正犯,同时也应认定为主犯。虽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是对犯罪结果起支配性作用的行为人是共同正犯,应认定为主犯。对于仅对实行行为起帮助作用,或者虽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的但不是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对于教唆犯则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认定其构成主犯或者从犯,对于只有引起他人犯意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从犯。

1.根据参与环节判断作用大小

(1)参与的流程

全流程参与型表现为行为人组织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接受诈骗资金,将资金在团伙控制的账户间反复转移,后取现,交于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全流程服务的行为人因为支配、控制了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过程,和行为人独立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一样,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如果其行为人控制或者参与的流程在整个链条犯罪中占比较大,可认定为主犯。

(2)所处的层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妨害司法类犯罪,其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故应根据其对司法机关追赃挽损的妨害程度大小来确定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诈骗资金进入一级卡之后,犯罪资金是仍处于极大的不确定状态,公安机关和银行随时能对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追回犯罪所得,所以首次转移对诈骗犯罪是否实际得逞(和既遂不是同一概念)是非常重要的,随着资金在不同卡中不断转移,资金被冻结、追回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转移的作用就越来越小。所以应区分所在层级来认定其是主犯,层级处于前几级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

2.根据参与角色判断行为人作用大小

(1).组织、领导者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整个掩饰、隐瞒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虽然可能不直接实施具体的转账、取现行为,但是其上下联络、组织人员、提供工具,在犯罪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等作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起到的是支配作用,其比具体负责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作用更大,应当认定其为共同正犯,以主犯论处。

(2).转账、取现人员

上述人员直接实施了最核心的转移赃款的行为。认为该行为基于上线指示进行从事流水线式机械式的行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较为模糊,是工具人的观点忽视了确定其共犯地位是客观不法阶层的问题,主观认识模糊还是明确可能反映主观恶性的大小,但不是确定其主、从犯的主要依据,而是应该如前文所分析,根据其在链条中的层级和具体对司法的妨害程度,来具体判断其所起的作用。对那些虽然参与实施了部分转账行为,但是由于其层级太低,但实质只是起到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可以认定为从犯。

(3).其他辅助人员

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仅仅提供银行卡、电话卡并配合刷脸或者提供验证码等有协助转移资金行为的人员或者负责驾驶车辆、看管卡主等人员,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正犯的行为仅起到辅助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以上方法只是在办理“接力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认定共犯地位的参考思路,应当说在具体办案中没有一劳永逸的标准,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全面、充分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做到罪刑相适应,防止出现对行为人处理不协调、不均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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